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 楊秀芬
楊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
劉佳穎 律師 謝博雯 律師追加原告 楊俊龍
楊俊忠 被告 楊永水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秀芬、楊俊傑起訴主張訴外人 梁阿嬌 對被告有履行契約之債權,該權利為梁阿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楊秀芬、楊俊傑之請求乃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楊秀芬、楊俊傑及梁阿嬌之其他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依楊秀芬、楊俊傑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楊俊龍、楊俊忠(與楊秀芬、楊俊傑合稱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惟其等逾期未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依法自應視楊俊龍、楊俊忠已就本件訴訟一同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元予梁阿嬌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07號民事卷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梁阿嬌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7、3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楊俊龍、楊俊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梁阿嬌、訴外人 許永久 、楊 邱榮妹 、被告(下稱梁阿嬌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梁阿嬌等4人於99年12月21日簽立共同約定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有出售,買賣價金歸4人所有,梁阿嬌、許永久、 楊邱榮妹 遂於10
0年1月27日各自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3年9月間以總價88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然並未依系爭合意書履行買賣價金分配。梁阿嬌已於100年1月29日死亡,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合意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4分之1予梁阿嬌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梁阿嬌之全體繼承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意書第3條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優先用於支出訴外人 楊水春 之安養費及喪葬補助費。楊水春自71年間起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並由伊扶養,伊已為楊水春支出2,181萬5,697元安養費(含看護費用587萬1,99
3元、生活扶養費1594萬3,704元)、喪葬費38萬4,060元,共計2,219萬9,757元,且伊出售系爭土地,業支出土地增值稅93萬716元、仲介費35萬5,000元,實得款項僅為75
9萬4,084元,用以支付楊水春上開費用尚有不足,自無須再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水春實際上為 楊永票 、許永久、被告之生父,系爭土地原為楊永票配偶即梁阿嬌、許永久、 楊水奉 配偶即楊邱榮妹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梁阿嬌等4人於99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合意書(如新北院卷第37頁所示),並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有出售價金歸梁阿嬌等4人所有,並以支出楊水春之安養費及喪葬補助費為優先。梁阿嬌、許永久、楊邱榮妹遂於100年1月27日各自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名下。
㈢、梁阿嬌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楊俊明 為其繼承人。嗣楊俊明於100年6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㈣、被告於103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劉英俊 及 陳崑林 ,總價為888萬元,於103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93萬716元,及支出仲介服務費35萬5,000元。
㈤、楊水春於71年3月24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聲聽),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楊水春於106年4月7日死亡,楊水春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新北市○○區○○路○○號12樓),被告已為楊水春支出喪葬費用17萬4,060元、靈骨塔費用21萬元。
㈥、楊水春與訴外人EMELITAL.PANTE(下稱P君)於99年9月20日簽立看護工契約,契約期間自其抵達臺灣報到之日起2年(P君係於99年11月2日入境),雇主每月需負擔P君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基本薪資、加班費、健保費用,上開費用實係由被告支出。嗣楊水春與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於102年9月2日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如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所示),委任嘉祥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相關事宜,委任期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並約定楊水春免給付委任費用。而P君與楊水春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看護工契約(如本院卷第150至154頁所示),契約期間自其抵達臺灣報到之日起3年(P君係於103年1月15日入境),雇主每月需負擔P君如附表編號37至75所示之基本薪資、加班費、健保費用,上開費用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另因P君之僱傭,共支出安定基金共13萬94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梁阿嬌等4人於99年12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合意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第3條記載:「本筆土地借名登記信託於楊永水先生,如有出售此土地之價金歸四人所有,並以支出楊水春之安養費及喪葬補助費為優先」(見新北院卷第37頁)。而證人即系爭合意書見證人 楊國強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楊水奉之子,楊水春是伊爺爺 楊水調 的兄弟,他與伊奶奶未婚生了楊永水、楊永票、 楊永久 ,楊水奉則是與楊水調所生,但伊奶奶法律上之配偶為楊水調,所以楊水春法律上只有一個人,現實上楊水調及楊水春名下共有11筆土地,系爭土地最一開始是登記在楊水春名下,最先該11筆土地是4個繼承人平均分配,後來大家決議多出的系爭土地要給照顧楊水春的人,系爭合意書就是在當時簽的,所以梁阿嬌等4人決議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楊永水,才簽了系爭合意書,除了系爭合意書上5人在場外,該合意書上的甲乙丙丁方之子女亦均在場,以確認系爭合意書上之文字、錢有沒有分公平、有幾個人分,丁方(即梁阿嬌)子女是由老大楊俊龍在場,系爭合意書是由伊擬稿,所以由伊簽名當見證人,當時大家都住在同一棟大樓。系爭合意書第3條之真意就是要將賣土地的錢用以支付楊水春的生老病死及生活支出費,是有包含簽約前的安養費,當時的認知是誰照顧楊水春,系爭土地出售的錢就是給誰。因為大家以為系爭土地可以賣很多錢還會有剩,才約定如果支出完楊水春的安養費及喪葬費後有剩的話,還要分給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再佐以楊水春實際上為楊永票、許永久、被告之生父,梁阿嬌為楊永票配偶、楊邱榮妹為楊水奉配偶(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楊國強證稱梁阿嬌等4人簽立系爭合意書時,決議系爭土地要給照顧楊水春之人等語,尚合於我國傳統社會家族關於財產分配之常態;復參諸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之際,梁阿嬌等4人係連同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一併分割移轉,有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71頁),足見梁阿嬌等4人於簽立系爭合意書之際,確實正處理其等名下各筆土地之分配事宜,則梁阿嬌等4人斯時同意以系爭土地負擔楊水春歷來安養費用及未來喪葬費用等節,並未悖於倫常之道,益徵楊國強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合意書第3條之安養費包含簽約前、後照顧楊水春支出之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⒉被告於103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英俊及陳崑林,總
價為888萬元,於103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93萬716元,及支出仲介服務費35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實得價金應為759萬4,284元(計算式:888萬元-93萬716元-35萬5,000元=759萬4,284元)。又楊水春至遲自81年間起即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不爭執事項㈤),且楊水春與被告共同居住後,相關費用皆由被告負擔乙節,亦據楊國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衡以扶養父母,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此等費用金額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再者,扶養父母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而以楊水春與被告共同居住之新北市81年至106年3月(即楊水春死亡前)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楊水春於死亡前由被告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應為500萬3,376元【計算式:(9,424×12)+(1萬506×12)+(1萬1,283×12)+(1萬2,41
2×12)+(1萬3,230×12)+(1萬4,308×12)+(
1萬4,756×12)+(1萬5,741×12)+(1萬6,343×12)+(1萬5,780×12)+(1萬6,346×12)+(1萬6,679×12)+(1萬7,389×12)+(1萬8,247×12)+(1萬9,001×12)+(1萬7,987×12)+(1萬8,35
8×12)+(1萬7,950×12)+(1萬8,421×12)+(
1萬8,722×12)+(1萬8,843×12)+(1萬9,131×12)+(1萬9,512×12)+(2萬315×12)+(2萬
730×12)+(2萬2,136×3)=500萬3,376】。⒊再被告已為楊水春支出喪葬費用17萬4,060元、靈骨塔費用
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另衡諸楊水春於71年3月24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聲聽),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不爭執事項㈤),及楊國強證稱:楊水春是聾啞人士,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但行動隨著年紀及骨刺開刀才變得不方便,從伊開始幫他申請外傭的時候,就是他的身體狀況需要有人在旁看顧。伊自87年間起至99年間止有用伊的名義幫楊水春申請外籍看護,後來伊去申請更正楊水春之稱謂為叔父後,就以楊水春自己的名義申請外籍看護,楊水春曾經有2、3個看護,該等外籍看護有實際看護楊水春,全部外籍看護的費用實際上均是由被告支出,歷來為楊水春申請外籍看護費用為2萬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認楊水春之身體狀態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又被告實際支出楊水春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5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共計153萬1,
827元(計算式:140萬879元+13萬948元=153萬1,82
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復參以楊國強自87年12月21日起至89年12月20日、90年3月16日起至92年3月16日、92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6日、93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12日、95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96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98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
6日確有僱外籍看護之事實,有勞動部108年2月1日回函足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及楊國強上開聘請外籍看護乃為照護楊水春所為,其實際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亦經楊國強證述如前,而以被告於74個月(扣除106年5月份)間為聘僱外籍看護支出之基本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共計
139萬3,274元計算,平均每月支出1萬8,828元(計算式:139萬3,274元÷74=1萬8,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該段期間為聘僱外籍看護支出之安定基金20萬1,58
4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則被告於上開期間至少為楊水春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68萬6,880元【計算式:(132月×
1萬8,828元)+20萬1,584元=268萬6,880元】。從而,被告上開為楊水春支出之安養費(含扶養費、外勞看護費)、喪葬費共計已達960萬6,143元(計算式:500萬3,376元+153萬1,827元+268萬6,880元+17萬4,060元+21萬元=960萬6,143元),顯已逾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實得之價金。
⒋復參諸原告、楊水奉、 楊秋榮 妹等人均居住於楊水春生前居
住之老莊大廈,且楊水奉、楊秋榮妹迄今未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並佐以曾參與系爭合意書簽立過程之楊俊龍亦不願與楊秀芬、楊俊傑提起訴訟,迄今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等節,在在均可見其等對於系爭合意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不足以支應其照顧楊水春支出之安養費、喪葬費用知之甚明,否則依其等之地緣關係,應無不向被告催討之理,更徵被告抗辯為照顧楊水春支出之安養費、喪葬費已逾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無庸再分配價金予原告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意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梁阿嬌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日期│基本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合計│├──┼─────┼─────┼────┼───┼─────┤│1│99.12.3│15,840│2,112│911│18,863│├──┼─────┼─────┼────┼───┼─────┤│2│100.1.3│15,840│1,056│911│17,807│├──┼─────┼─────┼────┼───┼─────┤│3│100.1.31│15,840│528│911│17,279│├──┼─────┼─────┼────┼───┼─────┤│4│100.3.3│15,840│2,640│911│19,391│├──┼─────┼─────┼────┼───┼─────┤│5│100.4.4│15,840│1,584│911│18,335│├──┼─────┼─────┼────┼───┼─────┤│6│100.5.3│15,840│1,056│911│17,807│├──┼─────┼─────┼────┼───┼─────┤│7│100.6.3│15,840│2,112│911│18,863│├──┼─────┼─────┼────┼───┼─────┤│8│100.7.1│15,840│1,056│911│17,807│├──┼─────┼─────┼────┼───┼─────┤│9│100.8.3│15,840│2,112│911│18,863│├──┼─────┼─────┼────┼───┼─────┤│10│100.9.5│15,840│1,584│911│18,335│├──┼─────┼─────┼────┼───┼─────┤│11│100.9.19│15,840│1,584│911│18,335│├──┼─────┼─────┼────┼───┼─────┤│12│100.11.3│15,840│528│911│17,279│├──┼─────┼─────┼────┼───┼─────┤│13│100.12.2│15,840│1,584│911│18,335│├──┼─────┼─────┼────┼───┼─────┤│14│101.1.5│15,840│1,056│911│17,807│├──┼─────┼─────┼────┼───┼─────┤│15│101.2.3│15,840│1,584│911│18,335│├──┼─────┼─────┼────┼───┼─────┤│16│101.3.2│15,840│1,584│911│18,335│├──┼─────┼─────┼────┼───┼─────┤│17│101.4.5│15,840│1,584│911│18,335│├──┼─────┼─────┼────┼───┼─────┤│18│101.5.3│15,840│2,112│911│18,863│├──┼─────┼─────┼────┼───┼─────┤│19│101.6.1│15,840│1,584│911│18,335│├──┼─────┼─────┼────┼───┼─────┤│20│101.7.5│15,840│1,584│911│18,335│├──┼─────┼─────┼────┼───┼─────┤│21│101.8.3│15,840│2,112│911│18,863│├──┼─────┼─────┼────┼───┼─────┤│22│101.9.5│15,840│1,584│911│18,335│├──┼─────┼─────┼────┼───┼─────┤│23│101.10.4│15,840│2,112│911│18,863│├──┼─────┼─────┼────┼───┼─────┤│24│101.11.5│15,840│1,584│911│18,335│├──┼─────┼─────┼────┼───┼─────┤│25│101.12.5│15,840│1,584│911│18,335│├──┼─────┼─────┼────┼───┼─────┤│26│102.1.7│15,840│1,584│911│18,335│├──┼─────┼─────┼────┼───┼─────┤│27│102.2.5│15,840│2,112│911│18,863│├──┼─────┼─────┼────┼───┼─────┤│28│102.3.5│15,840│1,584│941│18,365│├──┼─────┼─────┼────┼───┼─────┤│29│102.4│15,840│2,112│941│18,893│├──┼─────┼─────┼────┼───┼─────┤│30│102.5│15,840│2,112│941│18,893│├──┼─────┼─────┼────┼───┼─────┤│31│102.6│15,840│528│941│17,309│├──┼─────┼─────┼────┼───┼─────┤│32│102.7│15,840│2,640│941│19,421│├──┼─────┼─────┼────┼───┼─────┤│33│102.8│15,840│1,584│941│18,365│├──┼─────┼─────┼────┼───┼─────┤│34│102.9│15,840│1,584│941│18,365│├──┼─────┼─────┼────┼───┼─────┤│35│102.10│15,840│2,112│941│18,893│├──┼─────┼─────┼────┼───┼─────┤│36│102.11│15,840│1,056│941│17,837│├──┼─────┼─────┼────┼───┼─────┤│37│103.2.15│15,840│2,112│954│18,906│├──┼─────┼─────┼────┼───┼─────┤│38│103.3.15│15,840│2,112│954│18,906│├──┼─────┼─────┼────┼───┼─────┤│39│103.4.15│15,840│2,112│954│18,906│├──┼─────┼─────┼────┼───┼─────┤│40│103.5.15│15,840│2,640│954│19,434│├──┼─────┼─────┼────┼───┼─────┤│41│103.6.15│15,840│2,640│954│19,434│├──┼─────┼─────┼────┼───┼─────┤│42│103.7.15│15,840│2,112│954│18,906│├──┼─────┼─────┼────┼───┼─────┤│43│103.8.15│15,840│2,112│954│18,906│├──┼─────┼─────┼────┼───┼─────┤│44│103.9.15│15,840│2,640│954│19,434│├──┼─────┼─────┼────┼───┼─────┤│45│103.10.15│15,840│2,112│954│18,906│├──┼─────┼─────┼────┼───┼─────┤│46│103.11.15│15,840│1,584│954│18,378│├──┼─────┼─────┼────┼───┼─────┤│47│103.12.15│15,840│2,376│954│19,170│├──┼─────┼─────┼────┼───┼─────┤│48│104.1.15│15,840│2,112│954│18,906│├──┼─────┼─────┼────┼───┼─────┤│49│104.2.15│15,840│1,584│954│18,378│├──┼─────┼─────┼────┼───┼─────┤│50│104.3.15│15,840│2,640│954│19,434│├──┼─────┼─────┼────┼───┼─────┤│51│104.4.15│15,840│2,112│954│18,906│├──┼─────┼─────┼────┼───┼─────┤│52│104.5.15│15,840│1,584│954│18,378│├──┼─────┼─────┼────┼───┼─────┤│53│104.6.15│15,840│2,112│954│18,906│├──┼─────┼─────┼────┼───┼─────┤│54│104.7.15│15,840│1,584│954│18,378│├──┼─────┼─────┼────┼───┼─────┤│55│104.8.15│15,840│1,584│954│18,378│├──┼─────┼─────┼────┼───┼─────┤│56│104.9.15│15,840│0│954│16,794│├──┼─────┼─────┼────┼───┼─────┤│57│104.10.15│15,840│4,224│954│21,018│├──┼─────┼─────┼────┼───┼─────┤│58│104.11.15│15,840│2,640│954│19,434│├──┼─────┼─────┼────┼───┼─────┤│59│104.12.15│15,840│2,112│954│18,906│├──┼─────┼─────┼────┼───┼─────┤│60│105.1.15│15,840│2,112│954│18,906│├──┼─────┼─────┼────┼───┼─────┤│61│105.2.15│15,840│2,640│954│19,434│├──┼─────┼─────┼────┼───┼─────┤│62│105.3.15│15,840│2,112│954│18,906│├──┼─────┼─────┼────┼───┼─────┤│63│105.4.15│15,840│2,112│954│18,906│├──┼─────┼─────┼────┼───┼─────┤│64│105.5.15│15,840│2,112│954│18,906│├──┼─────┼─────┼────┼───┼─────┤│65│105.6.15│15,840│2,112│954│18,906│├──┼─────┼─────┼────┼───┼─────┤│66│105.7.15│15,840│2,112│954│18,906│├──┼─────┼─────┼────┼───┼─────┤│67│105.8.15│15,840│2,640│954│19,434│├──┼─────┼─────┼────┼───┼─────┤│68│105.9.15│15,840│2,112│954│18,906│├──┼─────┼─────┼────┼───┼─────┤│69│105.10.15│15,840│2,112│954│18,906│├──┼─────┼─────┼────┼───┼─────┤│70│105.11.15│15,840│2,640│954│19,434│├──┼─────┼─────┼────┼───┼─────┤│71│105.12.15│15,840│1,584│954│18,378│├──┼─────┼─────┼────┼───┼─────┤│72│106.1.14│15,840│13,728│954│30,522│├──┼─────┼─────┼────┼───┼─────┤│73│106.2.15│15,840│2,112│952│18,904││││││││├──┼─────┼─────┼────┼───┼─────┤│74│106.3.16│15,840│2,112│952│18,904││││││││├──┼─────┼─────┼────┼───┼─────┤│75│106.5│5,597│1,056│952│7,605││││││││├──┼─────┼─────┼────┼───┼─────┤│76│合計│1,177,757│152,856│70,266│1,400,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