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EricBeech相對人 高佩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佩倫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抗第5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英國人,依外交部駐英代表處民國107年7月2日英領字第10740203090號函檢附英國政府公布之訴訟救助(LegalAid)指南回覆:我國人民在英國倘符合相關規定,得受有訴訟救助之救濟(本院卷第29至36頁),可知我國人民於英國應得享有訴訟救助之權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於我國提起民、刑事、行政訴訟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亦得受有訴訟救助之權利。惟聲請人以其在台就業困難、收入有限,且無土地等資產,於英國之房屋亦被騙取,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僅據提出LLOYDSBANK之銀行帳戶結單為證(本院卷第9、11頁)。且上開帳戶結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在該銀行之帳戶內所賸餘額,無從顯示其全部財產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