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自白」;附表編號2、4、5「財物(新臺幣)」欄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顏色:粉色、內含現金400元、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2張)」、「長夾1個(顏色:灰色、內含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icash卡各1張、提款卡4張、會員卡數張」、「錢包內之現金1,700元」;附表編號5「時間」欄「16時7分」之記載更正為:「16時8分」;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5份」、「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雜糧行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粉色錢包1個、現金4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深藍色錢包1個、現金2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灰色長夾1個、現金6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林郁庭謝玉慧陳又瑄張宥羚 、被害人 曾玟瑜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謝玉慧、曾玟瑜、陳又瑄分別遭竊之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提款卡、悠遊卡、icash卡、會員卡等物,固亦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提款、消費之用,如經上開被害人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家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家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家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張家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長夾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張家祥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91號被告張家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庭、謝玉慧、陳又瑄、張宥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5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財物(新臺幣)1林郁庭(提告)112年5月22日16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工藝系工作室外長桌錢包內之現金3,500元。2謝玉慧(提告)112年5月23日16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瑜珈教室外走廊鞋櫃錢包1個(顏色:粉色、內含現金400元、健保卡及提款卡等證件)。3曾玟瑜同上同上錢包1個(顏色:深藍色、內含: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等證件)。4陳又瑄(提告)同上同上錢包1個(顏色:灰色、內含: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證件)。5張宥羚(提告)112年5月23日16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運動中心有氧教室外長椅錢包內之現金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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