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徐慶豐 相對人 鄭智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但仍應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迄今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謂曾為付款提示,並不實在,抗告人否認之。又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10月31日,惟相對人迄今始提出請求,顯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3年間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從而,相對人已違反票據前開規定,亦即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於法未合,且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自應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經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罹於時效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抗告人所主張之未為付款之提示,係屬於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爭議,及所抗辯請求已罹於時效之爭議,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