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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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東亮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東亮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同意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8,591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能提供7,000元做為還款,惟不為債權人所接受,故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曾向其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8,591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有花旗銀行102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自102年4月至7月任職於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102年8月起任職於恆旺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於東宇公司4月至7月分別領有薪資10,466元、27,120元、81,957元
19,524元;於恆旺公司8月及9月各領有16,523元及43,357元,此有東宇公司102年10月22日東資字第10201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及恆旺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102年8、9月薪資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3,15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5,083元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 邱千芬 共同扶養長子,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3,417元部分,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102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子蔡○哲(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長子扶養費數額3,417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攤後之5,122元(10,244÷2=5,122),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認屬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158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3,661元後,其餘額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8,591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積欠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並未包含於上開還款範圍,況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之19,497元均用以償債,以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總債務高達2,034,048元,如不計利息,將近9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2,034,048÷19,497÷12≒8.69),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