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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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乙○○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罹患 庫賈氏 症候群,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父丁○○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代相對人與丁○○之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27日協議分割遺產,擬由相對人之長兄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由戊○○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131,252元補償之,上開金錢業已匯入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7日宜院深家司群112司繼字第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相對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經估價總金額為7,911,270元,上開估價結果係不動產估價師就土地使用分區、座落位置、區域環境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而得,該估價結果應屬公正可採,又附表編號5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7,500元,是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值計為7,918,770元,按相對人應繼分7分之1計算,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應可分得1,131,252元(計算式:7,918,770÷7=1,131,252,元以下捨去)。是以,聲請人主張其代相對人與丁○○之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按協議分割之結果應由相對人長兄戊○○以現金1,131,252元補貼相對人,且業已全數匯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經核並未低於相對人本應分得之法定應繼分數額,且分割所得現金得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養療護之用,應認上開協議分割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表:
編號財產標的面積權利範圍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60.1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2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50.1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3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740.2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4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407.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5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街00巷00號房屋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