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逢選任辯護人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逢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拾陸包(驗餘總毛重:78.97公克)、包裝袋拾陸個沒收。
事實
一、張格逢與 宋杰坪 (通緝中)均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以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有需營」等訊息,俟有買家回應後,便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並前往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販毒不法利益。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由員警喬裝買家與張格逢(微信暱稱「【紅色車圖案】」)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買摻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6包(總淨重79.73公克)。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張格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杰坪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於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欲逮捕之際,宋杰坪、張格逢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格逢,並將上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跡證,經比對與宋杰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格逢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6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7頁、第103至1115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何柏林 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張格逢、宋杰坪等2人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採證位置清單(見偵卷第23至2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扣案毒品咖啡包、指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9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44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微信、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7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警車上之刑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2至73頁)、查扣之毒品照片(見偵卷第74至76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抖音譯文表(見偵卷第7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譯文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 張格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毒品案現場交易譯文(見偵卷第83頁)、張格達申辦之行動電話查詢表(見偵卷第85至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安字第1766號)(見偵卷第201頁)、112年5月26日逮捕張格逢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緝2001卷第25至32頁)、7D-0469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緝2001卷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管字第20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訴998第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況被告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入等語,是被告原卻以16包8,000元之代價售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獲利之意,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杰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並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另第23頁之扣案毒品,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衡以查獲當時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1年半,應與被告因販賣而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買家,而供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應諭知沒收。至偵卷第23頁所示之扣案之手機2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