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三國戰遊戲機│2臺(含電腦硬碟1塊││││)│├──┼──────────────┼──────────┤│2│格鬥天王機│2臺(含IC板2塊)│├──┼──────────────┼──────────┤│3│快打機│1臺(含IC板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