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
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
拘役50日,甫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原
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
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