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林明勇 訴訟代理人 黎鎧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代表人 林故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後段、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規範。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違規行為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乙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7年10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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