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被告 倪慧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聲請案號:108年度聲觀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倪慧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學歷僅有高職畢業,對於法律常識認知不足,此次犯行乃一時失慮所致,且抗告人自始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日後當無再犯之可能。㈡、抗告人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且為家中之主要照顧者,又抗告人並無前科亦未曾施用毒品,檢察官並未考量上情,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實難令抗告人干服。原審逕裁定命抗告人應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即有可議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48公克、1.6232公克),並於同日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人既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又無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則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即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故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並無前科及未曾施用毒品等情,指摘檢察官未以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為不當等語,尚有未洽。至於抗告人所另提及之家庭狀況、經濟因素等各情,縱令屬實而值同情,然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