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物既經被告供承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無疑。又因殘渣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