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600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期滿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未徹底悔改,再犯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竊財物經被害人乙○○已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170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9樓之2 蕭羿汛 住處前,竊取蕭羿汛所有放置該處之女鞋10雙(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攜回其住處為其父 郭東華 發覺,郭東華旋於同年月12日將該10雙女鞋返還蕭羿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羿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東華於警詢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查獲贓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