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2年、罰金12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上訴駁回,又經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予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拘提亦無著;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乙○○卷內所載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8月14日、98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5日雄檢 惟峻 98執6883字第5091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7日南檢治辛98執助540字第43209號函及函覆代為執行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本件受刑人業於98年7月10日以被告身分入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已無聲請人所指之逃匿事實,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