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被告張凱昕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3樓B室內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昕於警詢時之供│自承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述│封緘之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第│││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一級毒品之事實。│││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1份│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張凱昕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昕於警詢時之供│自承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述│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一級毒品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1份│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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