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居處,使用其向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申請登記之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該網站(交友編號為M0000000)後,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22時許,在該網站並未設有瀏覽限制之「心情日記」網頁上刊載「我僱請的徒弟竟然手腳不乾淨,讓我很失望,我決定攤牌請他自己離職,不然就報警處理,讓我很失望,每天都會短缺一百元....重點是給他方便,他都開始便隨便,還手腳不乾淨」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以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點閱而散布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面臨就業上及精神上的困擾,這件事情在生活、求職及工作上已遇到嚴重挫折感,並已尋求醫療協助,且提告的同時間面臨無法預期的失業,因原告在被告的公司任職,發生此事也無法待在原公司工作,且在被告的公司職掌都必須與廠商直接接洽,廠商都在台中工業區內,而台中工業區內大部分廠商都跟被告所開設公司有生意往來,間接影響求職上的困難,必須離開熟識的台中工業區至外地求職,加上在台中已生活將近十年,週遭的朋友部分與被告亦相識,感覺大家都逐漸遠離,越來越害怕接觸人群,又因被告案發時答應將公開澄清此事件並還原真相以減低對原告的傷害,但至今完全無和解及補救之意,此外因被告是以挖角方式找原告進他開設之公司幫忙,期間談到跳槽所導致的損失會補償迄未補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上揭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除妨害原告名譽外,亦因原告之父為南投縣信義鄉義消領導幹部,為地方奉獻多年,因此事亦讓家族在地方上蒙羞,是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太大。
(二)被告提及之支票,為兩造間勞資雙方之薪資,並非被告所言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三)被告所辯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有8次成交紀錄且評價紀錄有28次優良評價紀錄,認原告所主張伊因系爭妨害名譽行為致就業上及精神上的困擾乙節並不足採等語,惟前揭網站雖為原告帳號,但使用者實為原告女友。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台中工業區內的廠商近一千家,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的僅約三十家,且被告剛創業不久,與廠商接洽及送貨均由被告親自出面處理,故原告主張:「台中工業區內大部分廠商都跟被告所開設公司有生意往來,間接影響求職上的困難,必須離開熟識的台中工業區至外地求職。」,顯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焦慮、鬱悶、失眠」,是否因為被告在「心情日記」網頁上記載之內容所引起,無從得證,且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疑似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是上開症狀係因為原告「疑似適應障礙」所引起,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是以d1minica800名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而原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有8次拍賣成交紀錄,且評價紀錄記載,有28次優良評價紀錄。另外,原告於9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8日亦在網站上拍賣物品出去,而在99年2月11日拍賣出去以前,原告與買家聯絡,原告提到:「您好!可以致電0000000000顧先生,面交地點在中港路新光三越,盡量約在星期六,因為其他時間要上班。」,依此記載內容原告表示其有在上班,顯見原告主張:「因此案件長時間的纏訟讓我身心俱疲,面臨就業上及精神上的困擾,這件事情在生活、求職及工作上已遇到嚴重挫折感」,並不足採。
三、又查,被告對於在98年10月1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心情日記」上登載之內容造成原告受傷害,被告即於98年10月5日晚上在MSN及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予以澄清,原告並於98年10月6日在MSN時提到感謝師父(即被告),另外,98年10月7日晚上八點多,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請假,且在電話中一直謝謝被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你要留下來,過去的事就算了,以後認真工作就好,如果不想作的話,要在十五日以前給我答覆。」,足證被告於當時即已經作了澄清,且原告也表示接受之意,才會一直謝謝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案發時答應將公開澄清此事件並還原真相以減低對我的傷害。」云云。
四、本件原告於離職之前即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並已經給付3萬2000元予原告,並非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協商,且因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65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居處,使用其向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申請登記之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該網站(交友編號為M0000000)後,於同日22時許,在該網站並未設有瀏覽限制之「心情日記」網頁上刊載「我僱請的徒弟竟然手腳不乾淨,讓我很失望,我決定攤牌請他自己離職,不然就報警處理,讓我很失望,每天都會短缺一百元....重點是給他方便,他都開始便隨便,還手腳不乾淨」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以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點閱而散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原告就被告上揭網路上留言之行為,是否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查,被告在98年10月1日於不特定人得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點閱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心情日記」網頁上散布「我僱請的徒弟竟然手腳不乾淨,讓我很失望,我決定攤牌請他自己離職,不然就報警處理,讓我很失望,每天都會短缺一百元....重點是給他方便,他都開始便隨便,還手腳不乾淨」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雖未表明所指「徒弟」即原告,惟事發時被告經營之慶益空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員工僅原告一人,其於自我介紹欄復表明係從事空油壓五金業,是與慶益公司有往來之廠商或兩造朋友點閱上開網頁留言,均知所指手腳不乾淨之徒弟係指原告,而公司僱用員工首重人品,如人品不正有竊盜、侵占公款行為,任何公司均不願僱用,是被告上揭留言指摘原告有侵占或竊盜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顯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有疑似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症狀與其無關,因原告其後仍於拍賣網站上持續為網拍行為,並經評價為優良,且台中市工業區內廠商有往來者約30家均由被告自行接洽,認原告並無精神受損害情事等語云云。惟查,網拍行為是否頻繁,與是否有焦慮、憂鬱症狀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經營公司於事發時既僅原告一名員工,原告與廠商接觸機會甚大,被告指稱均由其一人出面處理,與經驗法則相悖,是往來廠商因被告上開網頁上留言,得知原告有竊取或侵占財物行為,被告顯係侵害原告名譽,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網頁上為上揭留言,即有公開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張貼上揭毀謗原告文字之表示,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之故意毀謗行為與原告名譽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堪以認定。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平技術學院畢業,現為科技公司工程師,事發時每月收入3萬2000元,名下有房屋乙戶、車輛2部;被告為台北工專三專畢業,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30多萬元,月營業額約30多萬元,名下資產有房屋、土地乙戶(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次查,點閱前揭交友網站搜尋時,如不為進階搜尋,需先於「我是男找女」「我是女找男」「我是男找男」「我是女找女」等選項中找一選項後搜尋,搜尋後再依對造為「嬌小可愛」「苗條玲瓏」等條件進行搜尋,或依「進階搜尋」「快速搜尋」「編號搜尋」「愛情DNA搜尋」「學校搜尋」等選項進一步搜尋,而各選項中除「編號搜尋」僅需填寫編號可直接搜尋到被告網頁,其餘搜尋選項均需填載一定條件及年籍資料,不易找到被告網頁,有各該搜尋結果附卷可稽,而可能知悉原告交友編號者當僅其身邊熟識友人或往來廠商,足認可能搜尋到上揭詆毀原告文字者尚屬小眾。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被告之文字足使原告難堪,外人驟見被告指摘原告之文字,對原告之負面觀感,亦有不少,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復於網路上留言,會上網者均有一定知識程度,上揭詆毀內容復與公益無關,並參照刑事判決科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及得見上揭網路留言者為小眾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末查,被告抗辯其於事發後業已先行支付原告因系爭網路留言所生損害32000元,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僅以事發後原告要求就上揭網路留言賠償原告一個月(3萬2000元)薪資,故開立同額支票予原告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所為抗辯,難認真實,自不得於前揭損害額度內予以扣減。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爰併敘明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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