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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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方軒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鑑定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含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余方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米黃色粉末,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魚為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黃色粉末共9包(驗前淨重共1.89公克,驗餘淨重共1.596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米黃色粉末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餘淨重0.2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2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3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4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17公克,驗餘淨重0.1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5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6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12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7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29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8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21公克,驗餘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9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1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備註共9包,驗前淨重共1.89公克,驗餘淨重共1.596公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余方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方軒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友人 魏仲驊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早上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混合毒品9包(淨重共計1.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6公克)後並持有之,嗣將上揭物品置於本案車輛內。經警於111年2月7日早上7時許,見余方軒駕駛本案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形跡可疑,經余方軒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因而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方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仲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9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方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混合毒品9包(淨重共計1.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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