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 謝彬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卜思閔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91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借款3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惟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第一類謄本,其顯示標的登記次序393、10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並非聲請人,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非抵押權人,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