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14號原告 王井養 被告 謝餘飛 (本任委員)
徐東隆 林玫英 莊月琴 張睿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5,000元。㈡被告應修繕人為破壞房屋漏水等語,有原告民事訴狀在卷可佐。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與訴之聲明第2項修繕房屋漏水間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5,0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修繕房屋漏水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漏水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60,00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一併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655,000元,並暫先繳納裁判費554,608元),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後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或暫先繳納554,608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