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偉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偉寧對於其於民國111年3月申請之前案紀錄表表列之所有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陳述狀及函詢陳述狀均未附具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又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