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甲○○於民國99年1月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1之1號夢幻森林卡拉OK店內飲酒,並與亦在該店內之丁○一同唱歌,適丁○之同居人丙○○至該店內找丁○,而與戊○○發生口角,戊○○憤而出手毆打丙○○,經丁○拉開,丁○即與丙○○跑至店外街道對面,丙○○乃取出手機欲報警,甲○○、戊○○適自店內走出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丙○○,當時在店外是丙○○先揮手作勢要打伊,伊才拉住丙○○的手,隨後戊○○從伊後面衝過來,伊與戊○○、陳伯宏3人就跌倒在地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36頁、本院99年9月28日審判筆錄),並經在場證人丁○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37頁、本院99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觀之告訴人丙○○、證人丁○歷次證述,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吻合一致之理,復佐以案發時係戊○○在店內先毆打告訴人丙○○,嗣在店外,亦係戊○○先毆打告訴人丙○○10餘拳,被告才接續毆打告訴人
3、4拳,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告訴人丙○○主要係與戊○○發生衝突,而未與被告發生衝突,堪認告訴人丙○○、證人丁○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丙○○、證人丁○證述被告傷害之犯行,其法定刑度顯較誣告、偽證罪為輕,渠等應無虛構事實致己身涉重罪之理,從而,告訴人丙○○、證人丁○所述屬實,足以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在店外是丙○○先舉起手,甲○○才伸手要攔丙○○的手,伊以為丙○○要打甲○○,才又與丙○○發生拉扯,後來伊與甲○○、丙○○都倒地,伊當時有打丙○○頭部2下,被告沒有毆打丙○○云云,衡酌證人戊○○與被告係從小認識且有往來之朋友,於本件攸關被告刑責之證詞難免偏頗,況其自承當時已酒醉,而於其與被告、丙○○均倒地時,現場應屬混亂,能否注意到被告有無毆打丙○○,亦有可疑,是其證詞,尚無足取。又告訴人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當時在店內時,戊○○一直毆打丙○○頭部、上半身數分鐘,在店外時,被告、戊○○也一直毆打丙○○頭部、上半身等語,惟果告訴人丙○○接續慘遭毆打,按理其傷勢應非僅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挫傷」之傷害,究其緣由應係告訴人丙○○、證人丁○誇大渲染, 然渠 等對於被告毆打丙○○之基本事實陳述,確與事實相合,已如前述,尚不得執此即認其全部指陳均為不可採,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以冷靜態度循理性途徑解決爭端,竟衍生肢體衝突,殊非可取,素行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庭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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