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甲○○
弄13被告乙○○○
4B號144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06月2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60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4年03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601號判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然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且參以原告提出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村長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可知被告自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06月25日出境後即未來台入境,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有本院開庭通知之郵局回執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