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 王金燦
王金淑 王林阿屘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水泉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認再審被告有刑事上誣告罪成立而影響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且證人 王金錠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有虛偽陳述等情,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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