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四號聲請人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被停職,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又須負擔子女學費及生活費,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所提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金錢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盧彥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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