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九號聲請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委有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四月九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雖表明遵守不變期間,惟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盧彥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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