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素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素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易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並委請 洪玉庭 擔任店長之
NET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羽絨外套1件(市價新臺幣2,399元),並將所竊得之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洪玉庭察覺遭竊並追出店外,易素鈴遂將該羽絨外套丟至騎樓,由洪玉庭將之攜回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易素鈴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及背面、第7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洪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行竊及離去店家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之羽絨外套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僅因一時貪念,遂
徒手竊取他人經營門市內貨架上之商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該竊得之物已返還原主,並於犯後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自述其事後已向店家致歉並付款買回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前述羽絨外套1件業經被害人於失竊之後旋即自行拾回,自已非屬被告實力支配之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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