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馨方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願意認罪,因家中尚有高齡婆婆有待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年歲已高又身體不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9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坦承部分起訴書所示犯行,並有共犯之自白、證人之
證述、被保險人病歷、就醫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醫師鑑定意見等證據可佐,足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所涉犯行期間自100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長達6年
,如經審理後判決有罪,可預期刑期非輕,則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共犯開立之診斷書為真實等語,然其所述與自己先前之供述,及其餘共犯、證人等之供證,仍有諸多不符之處,若任其在外,將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及證人,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尚未行審理程序)。準此,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聲請人涉犯犯行中,就起訴書附表一、三、五所列勞保局因
受詐騙而支付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各高達新臺幣(下同)3,934萬2,865元、2,001萬2,400元及163萬5,200元,對勞保局造成之損害非輕,勞保失能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制度亦遭嚴重破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㈣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年紀大又身體不好,並需照顧高齡婆婆等
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並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