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麗文 相對人 陳琇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自然由抗告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認為被抗告人預繳,自有違誤,第二審、第三審亦係如此,其裁定自有違誤,請發回續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被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明駁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按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陳琇琳(本件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對李麗文(本件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起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9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廢棄上開102年度北簡字第15896號判決中不利於相對人之部分,改判相對人勝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麗文負擔。」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全部卷宗查閱無誤。上開民事事件經審理結果,由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全部敗訴,並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上述,而相對人前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2,800元、於第二審預繳裁判費124,755元、於第三審預繳裁判費889,200元,均有收據附於各該卷宗可稽,是以,原審裁定認定上開三筆裁判費均係相對人(陳琇琳,即原審裁定所列聲請人)預繳,且於裁定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6,755元(000000+124755+8892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命應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係由抗告人提起第一審之訴,且由抗告人預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云云,與上開卷宗所示實情顯然不合。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求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何若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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