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廖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中64萬元為一次性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利率9.99%固定計算(起訴時為8.88%),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另其中1萬元為循環動撥貸款貸款,以提供活期活儲透支帳戶額度方式使用,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金或遲延情事,得由原告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續增轉換為透支額度,且不以一次為限,而增加之透支額度以最高透支額度以26萬元為限,利息利率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5款計算(起訴時為16.88%),被告並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各55萬2,742元、8萬6,9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帳務明細、信貸撥款作業表單、催管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1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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