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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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莊心如 被告 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請國泰航空尊尚信用卡、信用白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依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3.99%計付利息,且逐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收取遲延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總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前開信用卡,分別尚欠741,834元,及其中本金732,065元部分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104,134元,及其中本金95,118元部分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航空尊尚信用卡申請表暨被告身分證影本、欠款資料2份、信用白金卡申請表暨被告身分證影本、總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1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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