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卉羚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卉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卉羚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之上訴及上訴人李卉羚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卉羚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李卉羚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卉羚(下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通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右昌,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可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訴外人即女兒 詹莛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往 明德 二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二路岔路口右彎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面有一凹凸不平之處,致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機身不穩偏離駛入同向左側車道,遭同向由訴外人 何榮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右側裝置欄杆勾住系爭機車左手把,伊人車倒地遭拖行,復遭系爭聯結車右後車輪重度輾壓(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內出血」、「雙下肢膝上創傷性截肢」、「橫結腸造口」之傷害。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並陸續住院接受手術,目前仍需持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無法自行行走,終身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照顧協助。伊自受傷後至102年10月1日以前,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034元及從家中至醫院往返醫療之交通費用1萬4760元,另至101年5月31日為止共261日均由伊配偶 詹漢樘 全日看護,以一般聘任看護每日費用標準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52萬2000元。又伊因前述傷害下肢截除,須購買醫療用品、器材設備與改裝居家為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增加生活之支出費用共59萬9126元。另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1%,按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1萬8549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65萬9216元。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1萬8483元之損害,伊已自女兒受讓該債權。而依內政部9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存平均餘命39.58年,自伊車禍受傷迄今,被上訴人未賠償伊損害,顯無意負擔賠償責任,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上訴人在伊平均餘命期間內,自102年10月1日後所須之醫療費用26萬5375元、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9萬4092元,及扣除101年5月31日以前看護期間,至終老為止相當於僱請監護工全日看護之費用計552萬950元。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作業員,身體狀況良好,行動自如,然因系爭事故造成雙腳截肢,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需要長期復健,除必須承受人生劇烈轉折,並須忍受行動無法自如之不便及痛楚,精神上受有鉅大之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共計1084萬36元,扣除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36萬6925元後,伊可請求之金額為947萬3111元(10,840,036-1,366,925=9,473,111)。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條、第26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養護之責。被上訴人放任道路凹凸不平未加填補修繕,且疏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來車注意,顯然對於公共設施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及保管有不完備之缺失,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伊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595萬5165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346萬2577元(即原審准許賠償金額1046萬133元加上將來醫療費23萬442元、交通費9萬4092元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136萬6925元、原審判准金額595萬5165元之餘額)本息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訴已敗訴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6萬2577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凹凸不平之處,係位於明德二路路面邊線以外,道路與排水溝之連接處,固屬伊負責養護管理之範疇,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路線,係自六堵加油站駛出穿越工建路直接駛入明德二路外側車道上,根本未經過該凹凸不平之處。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路面平坦,無坑洞或凹凸不平之處,且於系爭聯結車右轉彎直行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方自後撞及,上訴人疑似與同向行駛之他機車擦撞,尚非系爭聯結車右轉彎時與系爭機車時發生踫撞,上訴人受傷自與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無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52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過高,另上訴人是否須終身聘請看護工抑或由其家人看護均有疑義,上訴人不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552萬950元。而上訴人行駛汽車之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出路面邊線不當造成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顯然較高,至少應負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六堵
加油站駛出穿越工建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於明德二路上與同向由訴外人何榮發駕駛系爭聯結車踫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內出血」、「雙下肢膝上創傷性截肢」、「橫結腸造口」之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係由基隆市政府工務部養護工程科
為管理機關。又系爭路段之凹凸不平之處係位於最外側緊臨電線桿左側,路面與排水溝之連接處。
㈢訴外人何榮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5號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36萬6925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致其駕駛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之處,因而產生搖晃致打滑偏離駛入左側車道,遭同向行駛之系爭聯結車裝置欄杆勾住機車手把,人車倒地並遭輾壓,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不當之處?若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㈡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茲詳述如後。
五、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不當之處?若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路段上確實有凹凸不平之處,係位於最外側緊臨電線
桿左側,路面與排水溝之連接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凹凸不平之處,未經填平亦未豎立警告標示之事實,此有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郝為中 當日拍攝照片可憑(附於前開何榮發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第70頁上方照片,影印本見本院卷第95頁上方),並經郝為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亦堪信為真實。雖該凹凸不平之處係位於系爭路段最外側臨靠電線桿左側之「路肩」,然按公路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依公路法第2條規定:「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是所謂公路之範圍,係包括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參諸依同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立之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之公路,包括公路主體設施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前項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故公路之管理,基於增進交通安全、公共福利之宗旨,除公路本身主體外,其範圍包括公路用地範圍內之附屬必要設施,甚至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均為公路養護機關所應負責管理之範疇。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之處,雖位於明德二路路面邊線以外,道路與排水溝之連接處(即電線桿左側),縱認屬「路肩」,依上開說明,仍屬公路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所應負管理養護責任之範圍。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既留有凹凸不平之處,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修補填平,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顯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致其駕駛系
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之處,系爭機車因而產生搖晃致打滑偏離駛入明德二路左側車道,遭同向行駛之系爭聯結車裝置欄杆勾住機車手把,人車倒地並遭輾壓,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之路線,係自六堵加油站駛出穿越工建路直接駛入明德二路外側車道上,根本未經過該凹凸不平之處。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路面平坦,無坑洞或凹凸不平之處,且於系爭聯結車右轉彎直行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方自後撞及,上訴人疑似與同向行駛之他機車擦撞所致,尚非系爭聯結車右轉彎時與系爭機車發生踫撞,上訴人受傷與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雨,地面潮濕,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從六堵加油站駛出穿越工建路,再駛入明德二路外側車道上,與系爭聯結車同向右轉,待系爭聯結車右轉完畢後,系爭機車即跟隨系爭聯結車後方行駛,靠近斑馬線,惟影像畫面無法看出系爭機車是在明德二路的邊線內或邊線外行駛,亦無法看到明德二路道路狀況,及二車肇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該加油站監視器攝錄影像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4頁)所繪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圖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六堵加油站駛出穿越工建路直接駛入明德二路外側車道上,超越位於電線桿左側之系爭路段凹凸不平之處,顯然上訴人當日未經過該凹凸不平之處云云。然警員郝為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伊看監視器畫面所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依本院勘驗六堵加油站監視器所攝錄系爭事故當時影像,畫面無從看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轉入明德二路後係在邊線內或邊線外行駛,已如前述。則警員郝為中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畫系爭機車行進方向本即重在方向之確認,並略示可能行駛方向之情形,尚不足據此現場圖證明事故當日上訴人實際騎車進入明德二路之情形,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經過該凹凸不平之處。且依該加油站監視器攝錄影像,以上訴人系爭機車當時行進方向及位置,尚非全無經過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之處之可能。參酌證人即事故當時在場之 林金漢 於何榮發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中證稱:
當時伊有看見一位女性鴐駛,駕駛一部深色機車經過路口轉彎處時,因路面不平致該車嚴重搖晃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4、117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足見上訴人因騎乘系爭機車駛入明德二路外側車道上,確實有行經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之處。另依經驗常情,上訴人既與系爭聯結車同向右轉,待系爭聯結車右轉完畢後,即跟隨系爭聯結車後方行駛,應係與系爭聯結車保持相當距離,而儘量靠明德二路道路邊線甚或邊線外行駛,顯有極高可能性行經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之處,致機車搖晃失控打滑偏離駛入內側車道,而遭同向行駛之系爭聯結車右側裝置欄杆勾住機車左手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上訴人系爭機車經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之處,係因車身搖晃不穩失控偏離車道,尚非於該處跌倒,是上訴人在人車倒地後與路面產生之刮地痕,與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之處有相當之距離,亦與常理無違。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疑似與同向行駛之他機車擦撞,系爭機車方自後撞及系爭聯結車等語,顯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①(指林金漢機車)肇逃」等語,然此係根據系爭聯結車之陳述所為記載,業經警員郝為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甚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載明:「1車(指林金漢機車)倒地扶起,騎士駕車逃逸。
(1車2車(指系爭機車)有無確實擦撞後續查證)」等語,益見林金漢之機車究有無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擦撞,尚屬未明。再參酌林金漢於前開何榮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未與上訴人系爭機車擦撞,因發現系爭機車嚴重搖晃即加速閃過等語,綜觀該偵查卷內亦無林金漢之機車與系爭機車擦撞之證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疑似與同向行駛之他機車擦撞,而自後撞及系爭聯結車。是被上訴人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路線,係自六堵加油站駛出穿越工建路直接駛入明德二路外側車道上,未經過該凹凸不平之處,上訴人疑似與同向行駛之他機車擦撞後,乃自後撞及系爭聯結車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之處,未及時填平或豎立
警告標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存有缺失,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對於前方行駛道路有凹凸不平情形未有認識,適當時天雨,系爭機車行經該該凹凸不平之處,造成機車車身不穩打滑,偏離駛向左側車道,致與訴外人何榮發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路段之管理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道路養護單位,路面凹凸不平,未即時填平或豎立警告標示,影響行車安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23頁)及附於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何榮發過失傷害偵查卷宗之系爭覆議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上訴人因行經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之處,適天雨地滑,輪胎抓地力差,而左右搖擺,致打滑偏離駛入左側車道,而遭系爭聯結車右側裝置欄杆勾住系爭機車左手把,上訴人人車倒地遭拖行,復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受傷,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委非可採。
㈣基上,系爭路段留有凹凸不平之處,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置
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六、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年10月1日以前,支出
醫療費14萬923元、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1萬4760元,另購買各項生活及醫療用品(1萬1196元、850元),因下肢截除購買醫療器材設備(53萬5000元)與改裝居家無障礙設施設置支出工程費用(5萬208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59萬9126元。復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1%,以其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1萬8549元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64萬3891元。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預估修復費用超出機車殘值,經以報廢處理後,受有損害1萬8483元,伊已自女兒詹莛湘受讓該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4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共241萬7183元(140,923+14,760+599,126+1,643,891+18,483=2,417,183)。
⒉101年5月31日以前共261日之看護費用52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行動困難,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顧,於其住院期間即100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101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9日、101年5月7日至同年月31日共261日,均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詹漢樘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52萬2000元(2,000×261=522,000)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原審卷第50至54頁),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僱請看護全日24小時照顧之必要。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雖由其配偶看護,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工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上訴人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核屬適當,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請求之住院日期、日數均與醫療單據之記載相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院期間共261日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2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將來給付醫療費23萬442元、交通費9萬409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依其病情評估,至其終老,必須每3個月1次至醫院復健科門診並領取止痛藥,每次醫療費896元,又因行動不便往返需搭乘計程車,每次交通費為360元,其自102年10月1日後至終老須看診期間為37.45年,須支出醫療費23萬442元、交通費9萬4092元,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查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5、66、210至
212、242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未來至「終老」期間,必須每3個月1次至醫院門診及領取止痛藥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依上訴人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需定期復健,該院亦函覆:上訴人學習能力佳,現居家自行保健運動,未至該院定期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04年1月27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01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至終老期間,每3個月1次必須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領取止痛藥,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以扣除事故發生日即100年5月17日至102年10月1日止實際發生醫療費之期間,其至終老看診期間37.45年,每3個月固定回診領藥,以每次醫藥費896元、交通費36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3萬442元、交通費用9萬4092元云云,自不應准許。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2年10月11日至104年3月24日期間內,確曾前往長庚醫院復健、開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1萬9735元,支出交通費4680元之事實,有前開長庚醫院函檢附之門診費用明細清單、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57、154至162頁)可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實際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552萬9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雙下肢膝上截肢,終其一身均需專人照顧,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上訴人是否須終身由他人全日看護,該院亦函覆:經醫師評估上訴人傷勢經治療後需終身由他人全日看護或照護其生活等語,亦有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至其終老確有聘請看護工為全日照護生活之必要。而以行政院公布之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9034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8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是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萬1034元(19,034+2,000=21,034),每年為25萬2564元(21,034×12=252,564)。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4歲又3個月(約44.25歲),依內政部9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44歲尚有平均餘命為39.83年,故上訴人於當時尚存餘命39.58年(39.83-0.25=39.58),扣除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期間共329天即0.901年住院看護期間,上訴人至終老需僱請監護工看護期間計38.679年(39.58-0.901=38.679)。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上訴人終老時因僱請外國籍監護工所需花費費用計552萬95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252,564×21.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252,564×0.00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520,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否須終身聘請看護工或由其家人看護,尚有疑義云云,委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雙下肢膝上截肢,行走困難,並接受結腸造口手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除須忍受肉體之折磨及痛苦外,身體之殘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著實沈重。又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萬9000餘元,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208頁),及附於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上欠缺狀況,及系爭事故之態樣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抗辯過高,尚非可採。
⒍是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共計1048萬4548元(2,417,18
3+522,000+5,520,950+19,735+4,680+2,000,000=10,484,548)。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然首肇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之處,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豎立警告標誌。然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應為交通安全盡最大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附於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適逢上班顛峰之8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輛不少,天候又下雨且地面濕潤,是一般用路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並小心減速慢行,以免天雨地滑,輪胎抓地力差容易致生車禍且系爭路段之該凹凸不平之處,面積非小,依當時之日間光線尚稱明亮,視距良好,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方向(即沿明德二路前進),若稍加注意應為其視線所及而可事前加以避開,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致機車胎輾過該凹凸不平之處,導致車身嚴重搖晃,終至滑倒並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比較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0%、70%,尚無不合。依上開過失比例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33萬9184元(10,484,548×70%=7,339,184)。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36萬69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銀行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3、21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597萬2259元(7,339,184-1,366,925=5,972,259)。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萬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094元(5,972,259-5,955,165=17,094)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向中央警察大學交通警察學系進行行車事故原因鑑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