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玉霞
林峻玄 黃春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俊仁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鄭玉霞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辛○○、己○○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辛○○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己○○部分,於上訴人己○○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丁○○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3年10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丙○○、乙○○及辛○○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乙○○因拋棄繼承,復於10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1月22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司繼17字第01462號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75、100、158、1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辛○○於原審就扶養費部分原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244,433元本息,嗣於104年1月9日追加請求扶養費37,368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訴之追加;另丁○○(即辛○○及丙○○承受訴訟部分)於原審請求扶養費原為683,292元本息,嗣減縮為103,1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高雄港78號碼頭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基隆五堵東亞貨櫃場,嗣於翌日(101年10月19日)凌晨2時27分許,行駛至前開道路北向47.3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輔助)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錫豪 搭載 莊成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因拋錨熄火,暫停於前揭爬坡車道,莊成宇、林錫豪甫下車察看,尚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甲○○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致莊成宇受有多發性頓挫傷併顱骨及骨盆嚴重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到院前死亡,林錫豪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經延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死亡。甲○○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駁回上訴,並於判決排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指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本件肇事乃由被上訴人獨立造成,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駕駛聯結車於執行運送業務中致生損害於他人,東亞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丁○○、辛○○為林錫豪之父、母,惟丁○○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丙○○及辛○○承受訴訟;上訴人己○○為莊成宇之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辛○○系爭小貨車毀損費用390,500元、殯葬費406,500元、扶養費1,244,433元及慰撫金500萬元,賠償丁○○扶養費683,292元及慰撫金500萬元,賠償己○○殯葬費438,600元、扶養費2,378,525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原審誤載4,757,050元)及慰撫金8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7,04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5,68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10,81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1,074,813元,丁○○914,813元,己○○211,680元,及均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辛○○之扶養費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5,96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辛○○及丙○○4,188,3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己○○10,60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37,368元及自104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因於被害人未檢視車輛,致系爭小貨車故障熄火而單邊煞車偏向路肩,違規停放在高速公路道路上,亦未於車後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警示,又因電力系統問題而未開啟閃光黃色警示燈,復又冒然下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上,而未依規定警戒及移至安全處所待援,致伊因其等上揭疏於注意所致生危害於交通公眾及自身生命安全下,被嚴重影響無法注意及判斷車前狀況始肇事,被害人乃本件肇事主因;與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肇責比例應以6:4或為均分,始屬公允。又就殯葬費部分之法會、誦經等費用,上訴人未闡述為習俗所必要,且被害人生前為一般上班族,身分地位尚非崇隆,應認上揭費用非殯葬必要範圍內。故義龍禮儀社、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治喪費用扣除後,分別為155,000元、199,500元;縱認法會、誦經為殯葬所必須,則義龍禮儀社、萬安公司之治喪費用已包含該部分費用,上訴人所請求法會、誦經等費用應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未就其計算、所含消費明細,及與上訴人之需要間關聯說明,於法不合。且上訴人辛○○名下有土地及田賦3筆、投資4筆,共計878,136元;丁○○生前有新北市及新竹縣不動產14筆、公告現值合計27,421,044元,並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己○○名下有土地及田賦2筆、汽車1輛及投資10筆共計3,985,100元,以銀行利息推算本金存款至少100餘萬元,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均難認有以自身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又依林錫豪、莊成宇99至101年度所得,每月平均皆未超逾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43元及年度消費支出226,116元,可知其等就自身尚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遑論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用。此外,上訴人所承受心靈及精神之痛堪憐,惟本件事故係被害人己身重大疏失所致,且甲○○亦受相當之心靈折磨,現仍在服刑階段,其102年度所得總額僅253,672元,已難維持個人生計遑論尚需養育未成年2子,財產即住處房屋及其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總額僅634,480元,且為其家庭共居生活之處,若變現賠償勢必居無定所,並尚有近其財產總額之負債未償,又其專長所持職業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無以償還精神慰撫金共750萬元。末者,東亞公司車輛因被害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1,091,713元,併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甲○○受僱於東亞公司,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47.3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輔助車道時,適有林錫豪駕駛並搭載莊成宇之系爭小貨車,因拋錨熄火,暫停於前揭爬坡車道,莊成宇、林錫豪甫下車察看,尚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甲○○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致莊成宇受有多發性頓挫傷併顱骨及骨盆嚴重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到院前死亡,林錫豪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經延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現場勘察報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5至89、94至113頁、同署101年度相字第1747號卷第68頁、新北地檢署第1397號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雖為凌晨2時27分,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747號卷第23至34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106頁)。甲○○於警詢及刑案審理時並自承:伊事故前時速約60-70公里,變換車道前,前方外側車道未有任何車輛阻擋伊視線,故伊前方視線清楚,並無其他車輛妨礙視線;伊有開自己車燈,且當時是半夜,路上大概都只有大貨車,自伊變換車道至撞擊止,伊前方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94頁反面、96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且依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16日當庭勘驗事故新聞畫面光碟之結果:死者車輛之後方警示燈及車頭後方之工作燈,確實均有亮起;現場肇事路段之燈光照明良好;嗣於同年5月2日復當庭播放上揭光碟,其結果如103年4月16日勘驗筆錄;甲○○當庭亦對勘驗結果系爭小貨車的燈有亮乙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卷第21頁反面、第56頁反面)。再審酌 陳登海 警員於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系爭小貨車過48.1公里處之監視器後即故障停在輔助車道,約1分30秒後,甲○○車輛撞上(見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被害人之同事 林德楷 於偵查中所證:
因公司要搬貨,伊與 陳威廷 、被害人各開1台轎車、1台貨車,路途中莊成宇來電告知車輛熄火,講不到40秒,通話即斷線(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125頁),及卷附林德楷、莊成宇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通話時間41秒(見同上偵卷第122、123頁)大致相符。足見事故當時肇事路段車輛稀少,甲○○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視線良好;又依其事故前時速60-70公里、天候正常,且為爬坡路段,以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算,其安全距離約40至50公尺,以其時速換算約2.5-3秒,縱加計駕駛人自覺察至煞車之合理反應時間,應不逾10秒。而系爭小貨車雖故障停放於車道,惟已停放約1分鐘,且有顯示警示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甲○○未依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小貨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並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9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於事故後分別倒臥於外側路肩、外側車道與爬坡道間(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108頁),且依莊成宇胸前附著藍漆碎片及衣物沾黏附著於左側腰部、大腿等情,不排除事故時,系爭聯結車頭左側與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升降尾板左側有夾擊莊成宇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可按(見同上卷第12、88、89頁),並審酌陳登海警員於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系爭小貨車三角架在後車廂找到(見原審卷第208頁),及上揭證人林德楷所述通話之情,足見被害人等於系爭小貨車故障後,並未依前揭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而僅以電話告知同事,並下車察看,而分別行走於系爭小貨車後方、外側車道與爬坡道間,已違反前揭規定。又依證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桃園工務所主任 徐榮昌 於偵查中所述:該工區施做五楊工程,工區設置鋼板圍籬悉依相關規定,事故地點47.3公里位置圍籬有缺口,沒有完全封閉等語,核與事故現場照片之圍籬情形相合(見原審卷第216頁、桃園地檢署署101年度相字第1747號卷第39、40頁),足見系爭小貨車故障地點,施工圍籬未完全封阻護欄,被害人等仍有空間可避險,詎未至安全地點待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2人將系爭小貨車違規停放在高速公路道路上,亦未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警示設施警示,且未開啟閃光黃色警示燈,又冒然下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上,未移至安全處所待援,方為肇事主因云云。惟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甲○○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車道上故障停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204至21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7號卷第74頁);且依車禍發生前之路況,甲○○確實可看到被害人車輛因故障停放於前方而應適時閃避,其竟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及系爭小貨車及被害人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本院103年度交上訴第53號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辯肇責比例應為6:4或均分,洵無足採。經斟酌前開肇事經過,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80%、被害人負擔20%。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為其僱用人,對其執行職務之駕駛行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所請,論述如下:
㈠辛○○部分:
⒈車輛毀損390,5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上訴人辛○○主張甲○○駕車肇事,致林錫豪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毀損,伊因而支出390,500元,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原審卷第33、34頁),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惟查,甲○○係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547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至過失毀損系爭小貨車,並非甲○○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小貨車之損害,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上訴人辛○○此部分所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命補繳該部分裁判費云云,尚無所據。
⒉殯葬費406,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辛○○主張伊因林錫豪死亡而支出貢果費8,400元、祭祀費9,000元、法會及誦經費174,000元及禮儀服務費215,000元云云。惟觀諸其所提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單(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23頁),其中義龍禮儀社所列殯葬禮儀服務費為20萬元,依該社檢附之火葬治喪費用明細表所示項目,核屬我國社會傳統信仰之一般喪事禮儀,應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29頁)。至其餘禮儀服務費15,000元及法會、誦經費174,000元,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又觀諸義龍禮儀社之火葬治喪費用明細表已包含式場佈置、牲禮、遺照、禮儀用品等項目,辛○○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支出貢果費8,400元、祭祀費9,000元為我國習俗所必要,均無從准許。綜上,辛○○請求之殯葬費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扶養費1,281,801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參)。查,依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16頁),其於100、101、102年度僅分別有股利所得7,357元、103元及12,841元,至名下所有土地2筆地目各為墓、道,另有田賦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878,136元。核其所得,與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8,843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相較,確有不足,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應堪認定。惟查,辛○○之配偶丁○○於10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辛○○、子女丙○○及乙○○,嗣乙○○於103年12月31日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准予備查,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地院民事庭104年1月22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司繼17字第01462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159頁);又丁○○所遺土地13筆、房屋1筆,經核定金額依序為26,674,442元、736,100元、並有存款4筆共8,975元,合計遺產總額27,419,517元,應納遺產稅額326,52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4年3月20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另辛○○、丙○○陳報丁○○尚有積欠新北市鶯歌區農會4,994,291元未償(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該農會放款帳戶資及放款備查卡為佐(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丁○○於103年10月4日死亡後,僅有繼承人辛○○、丙○○2人,則本件辛○○所得繼承丁○○之遺產應逾1,500萬元,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辛○○應不得請求103年10月4日以後之扶養費。惟辛○○自本件101年10月19日事發日至103年10月3日止計1年11月15日(即1.95833年),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業如上述,經查,辛○○就上揭期間,除本件被害人林錫豪外,原尚有配偶丁○○及子女乙○○、丙○○同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10頁),故辛○○之扶養義務,至103年10月3日止,由被害人、丁○○及乙○○、丙○○4人共同負擔,經以上揭101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8,843元、每年226,116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108,123元【計算式:[226116*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95833*(1.00000000-0)]除以4(負扶養義務人數)=108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請求,應於108,123元範圍內,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謂依林錫豪99至101年度所得,其自身尚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遑論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林錫豪事故時之能力,遽論其無力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用,自無足採。
⒋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辛○○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且林錫豪乃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而死亡、情狀甚慘,伊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非無據。又辛○○於102年度所得12,841元,名下有土地2筆地目各為墓、道,田賦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878,136元(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而被上訴人甲○○102年度所得總額253,672元,名下房屋及其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汽車1輛總額634,480元(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另東亞公司102年度所得合計6,498,0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261筆、財產總額4,174,966,470元(見原審卷第312至356頁)等一切情狀,認辛○○精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⒌綜上,辛○○之請求,於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8,123元
、慰撫金250萬元,合計2,808,1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為2,246,498元(元下以四捨五入,下同)。
㈡辛○○、丙○○承受丁○○部分:
⒈撫養費103,171元部分:
又丁○○財產狀況已詳如㈠⒊所述,是其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至辛○○、丙○○雖稱丁○○財產多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難以處分云云,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仍得處分而具有財產價值,是渠2人此節主張即無可採。
⒉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丁○○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且林錫豪乃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而死亡、情狀甚慘,伊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非無據;並考量丁○○名下有不動產有14筆、公告現值合計27,421,044元;及被上訴人如上揭所示之財產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丁○○之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⒊綜上,辛○○、丙○○之請求,於慰撫金2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為200萬元。
㈢己○○部分:
⒈殯葬費438,600元部分:
己○○主張伊因莊成宇死亡支出法會及誦經費用60,000元及殯葬費378,600元,共438,600元云云。查,其中喪葬費用264,600元及靈骨位96,000元,業據己○○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9、30頁),並經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以104年1月28日萬字第104006號函覆確有承辦莊成宇之喪葬事宜,且觀諸該函所附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項目,核均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應予准許。至法會及誦經費用60,000元部分,經查,己○○未提出相關證明,另己○○請求奉祀費18,000元部分,依萬安公司上揭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所示,其喪葬費用已包含法會及誦經費用等一般喪事禮儀必要項目(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另支出奉祀費18,000元之必要,均難准許。綜上,己○○請求之殯葬費於360,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扶養費2,378,525元部分:
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8至136頁)所示,己○○100年至102年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652,792元、61,015元、166,376元,其名下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0筆,合計3,985,100元。然核其101年、102年所得數額,與上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8,843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即每年226,116元相較,確有不足;其名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及坐落土地為己○○住處,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顯係供其居住使用,非屬生財資具,而扣除上揭房屋、土地後,其投資10筆,合計總額僅474,200元,且股票市值時有波動,以己○○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年滿46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原審附民卷第12、27頁),平均餘命尚有38.20年以觀,顯難僅依憑其現有財產而維持晚年生活,其有受扶養之需要,應堪認定。而查,己○○除本件被害人莊成宇外,另有1子 莊聖宇 同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11、12頁),以上揭101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8,843元、每年226,11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2,452,730元【計算式:[226116*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2*(2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負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上訴人請求2,378,525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謂依莊成宇99至101年度所得,其自身尚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遑論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莊成宇事故時之能力,遽論其無力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用,自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己○○為被害人莊成宇之母,莊成宇於本件車禍中死亡,其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而查,己○○10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166,3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3,985,100元;被上訴人甲○○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53,6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34,480元,另被上訴人東亞公司102年度所得合計6,498,0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輛及投資共261筆,財產總額4,174,966,470元等情,業如上述,爰斟酌本件事故狀況,甲○○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爰應駁回。
⒋綜上,己○○之請求,於殯葬費360,600元、扶養費2,378,5
25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5,239,1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為4,191,300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被保險汽車發生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辛○○、丁○○、己○○於本件事故後,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辛○○尚得請求賠償1,246,498元(2,246,498元-100萬元=1,246,498元)、丁○○尚得請求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己○○尚得請求2,191,300元(4,191,300元-200萬元=2,191,300元)。
六、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東亞公司以系爭聯結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經查,系爭聯結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理費金額為1,091,713元,且其中工資153,000元、零件費用938,71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聯結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即應予以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東亞公司所有之聯結車乃運輸業貨車,其出廠日期為101年4月,有該聯結車行照附卷可按(見桃園地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397號卷第34頁),是東亞公司之系爭聯結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故止(101年10月19日)止,實際約使用7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聯結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價值為698,872元(938,713元×0.438×7/12=23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8,713元-239,841元=698,872元),加計修理工資費用153,000元,總計系爭聯結車之損失應為851,872元(698,872元+153,000元=851,872元)。又查,依證人林德楷、陳威廷於偵查中均證述:出發時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係林錫豪(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125、126頁)等語,堪認事故時,系爭小貨車由林錫豪駕駛,其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就本件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比例折算:東亞公司得請求被害人林錫豪之繼承人即辛○○、丁○○(由辛○○及丙○○承受訴訟)賠償共計170,374元(851,872×20%=170,374),是東亞公司所得抵銷之金額,即應以此數額為限,並由辛○○、辛○○及丙○○(即丁○○部分)各負擔1/2,即85,187元(170,374÷2=85,187),經予抵銷,辛○○、辛○○及丙○○(即丁○○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161,311元(1,246,498元-85,187元=1,161,311元)、914,813元(100萬元-85,187元=914,813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辛○○1,161,311元(含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8,123元及慰撫金250萬元,以80%計算為2,246,49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扺銷抗辯之85,187元),賠償辛○○及丙○○914,813元(即慰撫金250萬元,以80%計算為2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扺銷抗辯之85,187元)、賠償己○○2,191,300元(含殯葬費360,600元、扶養費2,378,525元、慰撫金250萬元,以80%計算為4,191,3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5-1至3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074,813元本息、給付己○○211,680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辛○○、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辛○○、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上開己○○准許部分,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辛○○請求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辛○○就扶養費部分追加請求37,3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