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渝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渝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6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渝晟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