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4月26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於同年月30日,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不知悔改,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65號被告邱國進男37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竹塘鄉○○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進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與慶平路交岔口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3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