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原告 林麗玫 被告 葉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之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內並未表明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