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21時」
更正為「18時」,及將同欄第四行「10時」更正為「21時」
,及將同欄第六行「22時44分」更正為「22時」,及將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汽機車」更正為「汽車」,及將
同欄第五行「3張」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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