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4時45分,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樟樹一路口
時,因過失撞擊當時由原告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丙○○車號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原告2人受傷。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
中醫藥費為10,000元、精神賠償為20,000元),以及給付原告丙
○○20,000元(其中醫藥費為2,000元、精神賠償為18,000元)
等情;被告到庭並不否認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惟辯稱其保險公
司已經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4日下午4時45分,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樟樹一
路口時,因過失撞擊當時由原告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丙
○○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原告2人受傷之事
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又依職權調
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系爭肇事資料等核閱無訛
,被告到庭復不否認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僅辯稱其保險公
司已經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僅為
7,592元,然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0元,惟被告
辯稱其保險公司已經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7,592元等語,
此復經原告乙○○於97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所自承,是
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原告乙○○另主張其尚有購買很
多藥與搭乘計程車之損失,然其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0元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當時之經過以及原告乙○
○受傷程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金額以1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
0元,惟其僅提出醫療費用1,070元之收據,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當時之經過以及原告丙○
○受傷程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金額以5,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
○10,000元,以及給付原告丙○○6,07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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