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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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建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所竊取之物品部分已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一)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及如附表編號13至14發還數量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自無保有何實際犯罪所得之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物品,除編號13、14所示已扣案並發還之物品外,其餘為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品,此有告訴代理人 陳報 之偷竊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5頁),是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市價│數量│小計│是否發還││││(新臺幣)││(新臺幣)│被害人│├──┼─────────┼────┼───┼─────┼────┤│1│9021大彩條背包-藍│520元│1│520元│是│├──┼─────────┼────┼───┼─────┼────┤│2│蕾絲花邊背心(附墊│249元│1│249元│是│││)-黑│││││├──┼─────────┼────┼───┼─────┼────┤│3│內搭蕾絲背心-黑│399元│1│399元│是│├──┼─────────┼────┼───┼─────┼────┤│4│媚比琳眉日眉夜持久│480元│1│480元│是│││染眉膠拿鐵棕│││││├──┼─────────┼────┼───┼─────┼────┤│5│手提袋直式加大-黑│110元│1│110元│是│││英│││││├──┼─────────┼────┼───┼─────┼────┤│6│原木墊6.5cm│15元│5│75元│是│├──┼─────────┼────┼───┼─────┼────┤│7│科基灑水花盆│299元│1│299元│是│├──┼─────────┼────┼───┼─────┼────┤│8│站立科基花盆│299元│1│299元│是│├──┼─────────┼────┼───┼─────┼────┤│9│SOFINA透美顏美白水│550元│3│1650元│是│││凝乳液50g│││││├──┼─────────┼────┼───┼─────┼────┤│10│媚比琳寶石光粉紅CC│395元│1│395元│是│││霜30ml│││││├──┼─────────┼────┼───┼─────┼────┤│11│6"雙耳四方盅-白│170元│1│170元│是│├──┼─────────┼────┼───┼─────┼────┤│12│3.5"雙耳四方盅-白│80元│1│80元│是│├──┼─────────┼────┼───┼─────┼────┤│13│DERMALQ10彈性亮膚│20元│4│80元│其中2個│││面膜││││有發還│├──┼─────────┼────┼───┼─────┼────┤│14│DERMAL潤白舒緩緊緻│20元│5│100元│其中3個│││面膜││││有發還│├──┼─────────┼────┼───┼─────┼────┤│15│古銅復古USB涼風扇│280元│1│280元│否│││6吋│││││├──┼─────────┼────┼───┼─────┼────┤│16│ 麗莎 嬰兒潔膚柔濕巾│49元│1│49元│否│││70抽(含蓋)│││││├──┼─────────┼────┼───┼─────┼────┤│17│仿真草皮15cm*15cm│60元│20│1,200元│否│├──┼─────────┼────┼───┼─────┼────┤│18│仿真非洲蘆薈-R40│55元│1│55元│否│├──┼─────────┼────┼───┼─────┼────┤│19│仿真花草J16│10元│1│10元│否│├──┼─────────┼────┼───┼─────┼────┤│20│仿真綠植J20│10元│3│30元│否│├──┼─────────┼────┼───┼─────┼────┤│21│椰子樹6.5cm-L│25元│1│25元│否│├──┼─────────┼────┼───┼─────┼────┤│22│榕木花樹-白-7cm-L│25元│3│75元│否│├──┼─────────┼────┼───┼─────┼────┤│23│萌寵花盆- 秋田 │299元│1│299元│否│├──┼─────────┼────┼───┼─────┼────┤│24│仰望星空坐姿(小)│49元│1│49元│否│││-小熊黃脖圍│││││├──┼─────────┼────┼───┼─────┼────┤│25│仰望星空田園掛杯(│35元│12│420元│否│││小)-兔│││││├──┼─────────┼────┼───┼─────┼────┤│26│仰望星空田園掛杯(│35元│1│35元│否│││小)-刺蝟│││││├──┼─────────┼────┼───┼─────┼────┤│27│迷你園游會動物公仔│39元│1│39元│否│││-舞臺│││││├──┼─────────┼────┼───┼─────┼────┤│28│迷你園游會動物公仔│39元│3│117元│否│││-稻草屋│││││├──┼─────────┼────┼───┼─────┼────┤│29│迷你小房子擺飾-藍│15元│22│330元│否│├──┼─────────┼────┼───┼─────┼────┤│30│城堡擺飾-藍色風車│15元│15│225元│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馮建鈞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建鈞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6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A+1精品百貨公司澄清分店」(登記名稱: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1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如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放置在購物籃內,再至該店2樓無人處所,徒手將購物籃內之如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放入已事先準備好之A+1百貨購物袋內,得手後即趁該店收銀檯忙碌之際,未結帳即自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百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馮建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當日至A+1百貨有│││之部分自白、供述。│竊取部分物品。│├──┼───────────┼────────────┤│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百貨員工吳 佳玲 於警詢及││││偵查訊時之指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1.佐證告訴代理人指訴係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可採。│││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吳│2.被告所竊物品發還告訴人│││佳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情形。│││單各乙份、相關照片共20││││頁(含被告所使用機車照││││片、被告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偷竊明細資料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