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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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行關於「於104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暨證據欄第7至8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本件犯罪日期為104年9月17日,顯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5年1月5日)前所犯,自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92.5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9258),已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與 胡丁雄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7月
8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方移送偵查,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