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英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被告林慶偉
胡中博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安森 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寬福 被告新誠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羽宥 被告 潘瑞寶 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被告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志恭 被告 許為城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 律師被告 張靜江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被告 余凱 被告 鴻偉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宗穎 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被告竹笙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邱鵬田 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9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90號、110年度偵字第25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玉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慶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胡中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新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潘瑞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許為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靜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余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李宗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竹笙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邱鵬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㈠2.「於109年1月2至4日間,以富蘭登公司使用者帳號00000000(IP位址59.120.184.37),辦理電子領標2次」部分,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2至6日間」、「辦理電子領標3次」,因新誠有限公司之「領標電子憑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於109年1月6日11時38分電子領標,又該帳號於期間內共有領標紀錄3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2月7日工程企字第1090002208號函及附件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1份(調查卷第99-102頁)可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就附件犯罪事實二
之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誠有限公司、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笙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㈡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㈠
之犯行,被告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 邱鵬田就渠 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術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誠有限公司、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笙實業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之前開犯行,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分別由被告潘玉英、許為城主導,犯罪情節相對較重,被告潘瑞寶、李宗穎、邱鵬田各係受被告潘玉英、許為城邀約而參與犯行,所犯情節次之,被告林慶偉、胡中博、張靜江、余凱則均係案發時受雇員工,所犯情節最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誠有限公司、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笙實業有限公司均未盡監督之職,任由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犯行,亦難卸責,考量其等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上開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許為城、張靜江、
余凱、李宗穎、 邱鵬田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應於本判決確定起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渠等均確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有關緩刑負擔之意見,蒞庭檢察官雖稱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建議為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後,各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予以敘明。至本案扣案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亦認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9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90號110年度偵字第2554號被告潘玉英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慶偉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中博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被告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代表人莊寬福住同上被告新誠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代表人李羽宥住同上被告潘瑞寶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被告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兼代表人許為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靜江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李漢中律師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 律師(已解任)被告余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兼代表人李宗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竹笙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兼代表人邱鵬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關說明:㈠莊寬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富蘭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富蘭登公司),及富蘭登公司完全控股之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與富蘭登公司共用同一大樓,下稱安森公司)負責人。
㈡潘玉英(莊寬福之妻)、林慶偉、胡中博分係富蘭登公司副
總經理、航太部門協理、副理;潘玉英另會檢視安森公司帳務資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李羽宥(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新誠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巷0號,下稱新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潘瑞寶(潘玉英之弟、李羽宥之姐夫)係新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富蘭登公司技術副總經理,及安森公司代表法人富蘭登公司之董事。
㈣許為城、張靜江、余凱分係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城旭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員工。
㈤李宗穎(許為城之女婿)係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鴻偉公司)負責人。
㈥邱鵬田係竹笙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竹笙公司)負責人。
㈦上開諸人,各係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或其代表人、受雇人。
二、緣陸軍航空基地勒務廠(下稱航勤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辦理「主傳動軸油封」財物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78萬900元,下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詎下列之人,竟各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部分:
潘玉英為能順利取得本件採購案,決定安森公司、新誠公司一起參與投標,待新誠公司得標後,再將該採購案交由安森公司實際執行,遂分為下列行為:
1.先由潘玉英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潘瑞寶,應允由其實際代表之新誠公司參與投標(陪標),並於108年12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富蘭登公司、安森公司共用之會計 李美芳 ,自安森公司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面金額7萬5千元、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1張;復於109年1月7日,指示不詳人自新誠公司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面金額17萬3,427元、票號AZ0000000之支票1張,分別供作安森公司(按:連同安森公司前於108年9月24日,以其上開合庫銀帳戶所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AZ0000000之支票1張)、新誠公司之押標金用。
2.其間,潘玉英另指示林慶偉為安森公司、新城公司領取投標文件,林慶偉遂委由不知情之安森公司員工 張澄 ,於109年1月2至4日間,以富蘭登公司使用者帳號00000000(IP位址59.120.184.37),辦理電子領標2次,供各該公司投標用。
3. 嗣潘玉英 決定安森公司、新誠公司之投標金額後,透過林慶偉指示胡中博,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復指派胡中博於開標當日到場,代表新誠公司開標。
㈡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部分:
許為城為確保本件採購案案符合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使城旭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遂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李宗穎、邱鵬田,分別應允由其代表之鴻偉公司、竹笙公司參與投標(陪標),並分為下列行為:
1.先由許為城透過不知情之 劉慈盷 ,指示鴻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蘇淑惠 ,各於108年12月30、31日,自城旭公司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鴻偉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面金額14萬元、15萬7千元之支票(票號各為FA0000000、HO0000000),供作城旭公司、鴻偉公司之押標金用。
2.邱鵬田另透過不知情之 郭若貞 ,於108年12月31日,自竹笙公司之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AZA926439之支票1張,供作竹笙公司之押標金用。
3.其後張靜江指示余凱,依許為城決定之投標金額,製作城旭公司、鴻偉公司、竹笙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開標當日到場,代表竹笙公司開標。
三、迨航勤廠承辦人員於109年1月8日本件採購案審標時,發覺前揭公司有異常關聯,判定資格不符,始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年8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富蘭登公司/安森公司、新誠公司、城旭公司、鴻偉公司,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之物,循線查悉。
五、案經本署指揮臺南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共通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公司基本資料表1份事實欄一之事實。2航勤廠109年1月14日陸後翬契字第1090000208號函暨所附投標相關資料1份全部犯罪事實。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犯行,俱辯稱:係以新誠公司提供合理報價,為國家省錢云云。經查:㈠新誠公司之押標金、投標金額、相關文件、參與開標等事,均由潘玉英決定、處理,且該公司無實際營運等節,業經潘玉英、潘瑞寶自承明確,堪信該公司無投標意願至灼。㈡綜上,足徵潘玉英等4人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寬福、潘玉英、林慶偉、胡中博於調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事實欄二、㈠之事實。3合庫銀光復分行109年3月3日、109年4月20日合金光復字第1090000523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安森公司轉帳傳票暨所附資料2份事實欄二、㈠1.之事實。4本件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事實欄二、㈠2.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安森公司/富蘭登公司經扣得如附表一物品之事實。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為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被告張靜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3被告余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僅係寫文件云云。經查:㈠依許為城、張靜江所述,余凱事前即知竹笙公司投標金額係許為城決定,且係陪標本件採購案;又其既係鴻偉公司員工,又何以代表竹笙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中開標?此亦悖於常情。㈡綜上,堪信其上開所辯,亦屬避就諉卸之詞,不足採信。4被告李宗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5被告邱鵬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於調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事實欄二、㈡之事實。7證人蘇淑惠於調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事實欄二、㈡1.之事實。臺銀新店分行109年2月20日新店營字第10900006281號函暨所附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109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1554號函暨所附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存摺及影本、鴻偉公司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各1份8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5680號鑑定書1份㈠竹笙公司與城旭公司投標文件內部分字跡由同一人書寫之事實。㈡城旭公司投標文件內部分「與正本相符」印文,與竹笙公司、鴻偉公司投標文件內「與正本相符」印文相同之事實。9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城旭公司、鴻偉公司經扣得如附表二、三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下合稱被告潘玉
英等4人),及被告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下合稱被告許為城等5人)所為,均係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㈡被告潘玉英等4人,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及被告許為城等5
人,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潘玉英等4人,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及被告許為城
等5人,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係未遂犯,請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安森公司、新誠公司、城旭公司、鴻偉公司、竹笙公
司,均因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請分別依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㈤至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經核與本件尚無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富蘭登公司/安森公司)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2iPhone6S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3OPPOR1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4iPhone11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5協理電腦資料燒錄光碟1片6富蘭登公司通訊錄及組織圖2張7富蘭登公司轉帳傳票1份附表二(城旭公司)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工稱投標作業程序2張2劉慈盷(NiNi)隨身碟1支3城旭-明細分類帳資料光碟1張4竹笙一日記帳資料光碟1張5城旭公司電腦資料光碟1張6城旭公司存摺帳簿及扣押金支票影本1份附表三(鴻偉公司)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李宗穎電子郵件2張2蘇淑惠電子郵件1本3鴻偉公司轉帳傳票相關資料1本4許為城關係企業分機表1本5許為城帳戶存摺5本6鴻偉公司帳戶存摺1本7蘇淑惠小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8李宗穎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9蘇淑惠電腦資料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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