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明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籃子內放置有黑色背包一個,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逞,隨即離開現場。嗣黃明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黃明輝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監錄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是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財產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被害人如附表編號5之證件照片未據扣案,
惟該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背包1個2眼鏡盒1個3保溫瓶1個4USB隨身碟1個5證件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