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瑋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瑋丞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於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返回宜蘭途中陸續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警執行攔檢,於凌晨5時10分許對吳瑋丞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瑋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吳瑋丞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2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但被告本次自苗栗縣駕車前來宜蘭縣,途中陸續飲用酒類,不僅無法提神,酒精更會影響被告駕駛能力,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
0.72毫克,較法定標準值每公布0.25毫克高出甚多,被告於警詢中自稱知道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仍執意酒駕,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