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彥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至同日13時5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曾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77號解釋,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此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即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午夜24時既為民法之期日終止,亦應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期日終止,是刑期執行期滿日,仍應以該日之終止即午夜24時為準。至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認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24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等語,實係為兼顧(一)避免國家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能即時釋放受刑人,致其在無法律依據下仍受拘束之情形;(二)受刑人經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三)監獄人員之作業需要等情,對於監獄行刑實務進行合憲性之調整,並非逕認受刑人於釋放之時點即可謂執行完畢,受刑人固得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提前於刑期期滿當日午前釋放,但僅係事實上解除其人身自由之拘束,非可認釋放同時其刑期即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前開刑期執行期滿時為106年
2月22日午夜24時,其於同日12時至同日13時50分間某時許遂行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不能認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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