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許朝木
許宗榮 相對人 魏莊市
魏振雄 魏國雄 魏美惠 魏美鳳 廉美麗 魏銘榆 魏銘維 魏谷倫 魏呂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魏莊市、魏振雄、魏國雄、魏美惠、魏美鳳、廉美麗、魏銘榆、魏銘維、魏谷倫、魏呂瑾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魏莊市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魏莊市、魏振雄、魏國雄、魏美惠、魏美鳳、廉美麗、魏銘榆、魏銘維、魏谷倫、魏呂瑾連帶負擔十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北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繳款證明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就上開事件提出起訴狀,本院亦於同日收狀,此有民事起訴狀(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陳報之民國105年10月24日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於起訴前自行鑑界之費用,非本院於上開訴訟程序所囑託,即非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4,918元(計算式:5225×16/17=49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000│許朝木等│├─────┼─────────┼─────┤│地政規費│4,225│許朝木等│├─────┴─────────┴─────┤│合計:5,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