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玲 代理人 蔡清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淑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玲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06,89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11,020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然聲請人當時從事工地雜工、清潔、舉牌、派發廣告單等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因此於97年3月毀諾,聲請人履行上開還款方案有困難,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日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日上駕訓班),每月收入約18,000元,然尚須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06,895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95年11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且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後於97年3月間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107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05、
10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69頁、第213頁至第21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後於97年3月間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參加無擔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於97年3月毀諾,其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聲請人稱其於毀諾前係從事工地雜工、清潔、舉牌、派發廣
告單等臨時工,每月收入合計約18,000元,均收取現金,故無從提出收入證明等情。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6年10月至97年3月毀諾前係投保於台南市米食製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米食製品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
此外,聲請人未曾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則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713357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爰以聲請人於毀諾前之薪資收入每月19,2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聲請人稱其當時須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等語。查聲請人
之長女、次女分別出生於85年、87年,於97年時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應認當時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縱債務人須負扶養義務之受扶養人亦然。則參酌聲請人及其長女、次女於聲請人97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嘉義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其長女、次女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參以聲請人長女、次女之生活費標準,經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攤後,其等之生活費用應各以4,915元為上限【計算式:9,829元÷2人≒4,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95年11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進行協商,萬泰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償還11,02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有凱基銀行107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而以聲請人於97年3月間毀諾前之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
829元及其長女、次女生活費用上限各4,915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上開萬泰銀行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於簽訂上開協商方案時,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日上駕訓班,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日上駕訓班開立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採憑。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18,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次查,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
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所述,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勞保等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又聲請人為投保健保、勞保而加入職業工會所須繳納之會費,係使聲請人得享有基本社會保險保障所必要之費用,均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勞保係投保於米食製品工會,依聲請人所提出107年
7月至9月米食製品工會繳款明細,聲請人繳納之健保費為2,025元、勞保費為3,858元、常年會費為450元,平均每月須繳納2,111元【計算式:(2,025元+3,858元+450元)÷3月=2,11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107年7月至9月米食製品工會繳款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第47頁)。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伙食、衣物、房租、水電瓦斯、交通、保險、通訊、醫療、雜支、扶養等生活必要費用,其中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本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分開列計(詳如後述),且衡以保險之意旨,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藉理賠而填補損害,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將致生活無以為繼,甚須舉債度日者,自非屬必要生活開支,均應予以扣除。其餘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9,500元【計算式:伙食3,000元+衣物300元+房租4,00
0元+水電瓦斯500元+交通500元+通訊700元+醫療
300元+雜支200元=9,5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得採為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加計健保、勞保及工會會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1,611元【計算式:9,50
0元+2,111元=11,611元】。⒊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就學中之長女、次女,每月須分別支出
扶養費用3,000元等語,並提出其等之學生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查聲請人之長女、次女分別出生於85年、87年,現均非未成年人,且申報所得分別為201,45
6元、275,229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長女、次女,尚難採憑。據此,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611元,每月餘額為6,389元【計算式:18,000元-11,611元=6,389元】,堪為認定。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95年11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進行協商等語。另查聲請人尚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之債務,因聲請人自毀諾後迄今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進行調解或協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若干,凱基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
107年11月13日為817,458元等語;國泰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年11月14日為240,193元等語;滙豐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年11月14日為184,930元等語;玉山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年11月
7日為183,652元等語;台新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年11月14日為455,199元等語;台新資產公司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年11月6日為832,318元等語,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07年11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105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149頁)。
據上,聲請人至107年11月14日止之對外債權額,合計至少2,713,750元【計算式:817,458元+240,193元+184,93
0元+183,652元+455,199元+832,318元=2,713,750元】。則縱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餘額6,389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7年11月14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2,713,750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425期,合計約36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2,713,750元÷6,389元÷12月≒36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43歲,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7年11月14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每月餘額,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