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壹點壹肆壹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驗前毛重1.1520公克、驗餘毛重1.141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中自承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乙名綽號「 小袁 」之男子(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惟經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查證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5月8日東檢培盈字第07930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5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為1.1417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毒偵卷第5頁),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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