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 楊世光 訴訟代理人 廖玉雲 被告 楊秀花 被告陳 張秀英 被告 楊智凱 被告 陳秀芳 被告 楊智傑 被告 楊智強 被告 楊憶吟 被告 楊仁寬 被告 楊麗華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玉玲 被告 林正義 被告 林大鈞 被告 林大為 被告 林芳如 被告 楊麗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正義被告 楊麗琴 被告 楊麗蓉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正義被告 黃貴女 被告劉 楊麗馨 被告 楊世欽 被告 楊麗貞 被告 楊麗玲 被告 楊世峯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廖玉玲被告 吳嘉貞 被告 楊政宏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廖玉玲被告 楊政德 被告 楊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楊涂 元妹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92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各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麗琴、吳嘉貞、楊鶴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起訴狀聲明如主文所示,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陳報狀,請求變更分割方法,主張「系爭遺產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楊秀花單獨所有,再由被告楊秀花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現金予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無庸現金補償」。被告 楊正義 (兼所代理的被告等人)到庭反對原告的變更聲明,亦即不同意將土地原物分歸被告楊秀花所有。
因原告聲明變更僅涉及分割方式的變更,基礎事實仍同一,類似擴張或減縮聲明之性質,故其變更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的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聲明經變更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楊涂元 妹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92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全部分歸被告楊秀花單獨所有,再由被告楊秀花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現金予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無庸補償。
其陳述略以:
兩造的被繼承人 楊涂元妹 於72年5月1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其繼承人有三人:丈夫 楊青木 、長女 陳張秀英 (楊涂元妹與原配 張炳羊 所生)、六女楊秀花(楊涂元妹與再婚配偶楊青木所生),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楊青木嗣於75年10月10日亡,繼承人有四人: 楊宗槐楊宗沂楊宗坤 (此三人均為楊青木與前配偶所生)、楊秀花(楊青木與被繼承人楊涂元妹再婚所生)。
楊宗槐、楊宗沂、楊宗坤三人均已過世,其等繼承人為:除被告楊秀花與陳張秀英以外的其餘被告等人。
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涂元妹的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系爭土地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是,共有人遲無法全體協議分割土地,僅有十八名共有人已簽訂協議分割契約,約定將土地原物分割予被告楊秀花單獨所有,為此請求參照十八名共有人的協議分割契約,判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將土地原物分歸被告楊秀花單獨所有,再由被告楊秀花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現金予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無庸補償。
楊宗槐生前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楊秀花共同公證一份「不動產契約書」,楊宗槐同意將他的系爭土地應繼分贈與並過戶予被告楊秀花,亦經被告楊秀花同意接受贈與,雙方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楊宗槐的繼承人,即被告楊智凱、陳秀芳、楊智傑、楊智強、楊憶吟、楊仁寬、楊麗華、林正義、林大鈞、林大為、林芳如、楊麗燕、楊麗琴、楊麗蓉等人,應該已因此喪失系爭土地的應繼分權利。
系爭土地上面僅有一棟四層樓公寓,於民國60幾年間登記為被告楊秀花與陳張秀英共有,彼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陳張秀英後來把她的持分過戶給被告楊秀花,房屋目前全部所有權都是被告楊秀花所有,被告楊秀花亦住在該屋一樓。但是,該屋二樓住有被告吳嘉貞、楊政德二人,其等二人與另一位住在台北市○○○路的被告楊鶴文,遲不願意與其餘共有人協調土地的分割方式。
目前除了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不願協調外;尚有被告林正義、林大鈞、林大為、林芳如、楊麗燕、楊麗蓉六人不願協議分割。亦即除了該九名共有人不願協議外;其餘18位共有人考量土地面積甚小且其上房屋為被告楊秀花所有,故均同意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歸被告楊秀花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楊秀花按土地公告現值以現金補償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其餘共有人則無庸現金補償)。
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的應繼分分別48分之一,合計持有土地面積0.9平方公尺,面積甚微,被告楊秀花願意按土地公告現值一平分公尺新台幣14萬2千元計算,補償
0.9平方公尺價值給他們三人。被告楊政德辯稱應按市價補償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云云;原告不同意,且原告不願支付鑑定市價的費用,亦不請求法院送鑑定市價。
被告楊政德辯稱其父親楊宗坤是被繼承人楊涂元妹的繼子兼養子而有應繼分四分之一云云;原告已提出楊宗坤戶籍謄本,證明楊宗坤並未由被繼承人楊涂元妹收養,因此楊宗坤僅能繼承其父親楊青木的持分。
(二)被告楊秀花、陳張秀英、楊智凱、陳秀芳、楊智傑、楊智強、楊憶吟、楊仁寬、楊麗華、黃貴女、 劉楊麗馨 、楊世欽、楊麗貞、楊麗玲、楊世峯、楊政宏,由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廖玉玲到庭聲明:所代理的被告十七人均同意原告的請求。
並陳述略以:
楊宗槐生前與被告楊秀花共同公證一份「不動產契約書」,楊宗槐同意將他的系爭土地應繼分贈與並過戶予被告楊秀花。
不同意被告楊政德主張的市價補償方法,所代理的被告十七人均主張應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
所代理的被告十七人均認為楊宗坤與被繼承人楊涂元妹並無收養關係。
(三)被告林正義、林大鈞、林大為、林芳如、楊麗燕、楊麗蓉,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正義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原告與其餘十七名共有人的分割協議書,雖主張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楊秀花單獨所有,但是,該份協議書沒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故不生效。被告林正義與所代理的被告均不同意原物分割給楊秀花一人。
楊宗槐已經過世,其生前的公證贈與契約已經失效,因為楊宗槐生前未辦妥系爭土地的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登記始能處分物權,楊宗槐既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其贈與應繼分予被告楊秀花係無效。
(四)被告楊政德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楊政德可代理被告吳嘉貞、楊鶴文,可以補委任狀。
系爭土地不到5坪,雖然原物分割不符合實際效益,但亦不同意由被告楊秀花以市價或公告現值收購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的持分。
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去登記持分,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如果原告要購買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的持分,必須用市價購買。經詢問房仲業者的意見,土地市價一坪超過50萬元,所以本案不需要再送鑑定市價。
系爭土地上面的房屋確實登記為被告楊秀花一人所有,但是房屋二樓是被告吳嘉貞與楊政德居住,被告楊鶴文另外住在台北市○○○路的地址。
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的父親楊宗坤,其係楊青木與前妻所生之子,楊青木與被繼承人楊涂元妹再婚,楊宗坤與被繼承人楊涂元妹有收養關係,楊宗坤可以直接繼承楊涂元妹的土地持分,加上後來又繼承父親楊青木的持分,持分可以達到四之一。
雖然原告提出楊宗坤的戶籍謄本證明其與楊涂元妹無收養關係云云;但是,被告楊政德會自己再去戶政單位查閱戶籍資料才能確認。
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是楊宗坤的親生子,被告楊政宏是楊宗坤的養子,四人持分雖少,但不必然要將原物全部分給持分大的共有人。
(五)被告楊麗琴、吳嘉貞、楊鶴文三人未到庭陳述,亦未出具委託書予他人代理訴訟。
三、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暨應繼分比例表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兩造及其等被繼承人的戶籍資料多份、楊宗槐與被告楊秀花的公證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十八名共有人的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楊政德辯稱:楊宗坤係楊青木與前妻所生之子,楊青木與被繼承人楊涂元妹再婚,楊宗坤與被繼承人楊涂元妹有收養關係,楊宗坤可以直接繼承楊涂元妹的土地持分,加上後來又繼承父親楊青木的持分,持分可以達到四之一云云;卻未提出楊宗坤與楊涂元妹有收養關係的戶籍謄本為證。依卷內由原告提出的楊宗坤戶籍謄本所示,楊宗坤的父親楊青木、母親 楊勤 ,此外並無任何收養登記。是認被告楊政德空言主張有收養關係即不足採信。
依原告提出楊宗槐與被告楊秀花的公證贈與契約書,楊宗槐生前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楊秀花經公證一份「不動產契約書」,楊宗槐同意將他的系爭土地應繼分贈與並過戶予被告楊秀花,亦經被告楊秀花同意接受贈與,雙方簽訂契約書並經公證。然而,依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本件土地係於106年3月10日始完成繼承登記。可見楊宗槐簽訂贈與契約時尚未未辦妥繼承登記。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物權」。因此,楊宗槐雖然生前已簽訂贈與應繼分的債權契約,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其無法處分物權,亦無法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楊秀花。
今原告憑僅有「債權契約效力」的贈與契約,主張楊宗槐的繼承人即被告楊智凱、陳秀芳、楊智傑、楊智強、楊憶吟、楊仁寬、楊麗華、林正義、林大鈞、林大為、林芳如、楊麗燕、楊麗琴、楊麗蓉等人受約束而「喪失應繼分權利」云云,為無理由,蓋楊宗槐生前簽訂的債權契約,並不生任何物權轉移效力,因此楊宗槐的物權並未喪失,故其繼承人仍得繼承該物權。
原告主張其與十七名被告,共十八名共有人,已簽訂分割協議書,同意土地原物全部分歸被告楊秀花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楊秀花按土地公告現值以現金補償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其餘共有人則無任何現金補償)云云,雖提出分割協議書,但因該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不得拘束未簽訂協議的共有人。又依該協議內容,不僅未補償被告楊宗槐的前揭繼承人,亦未按合理的市價補償被告吳嘉貞、楊政德、楊鶴文三人,是認該協議分割方式並無公平正當性。又因原告不願意負擔土地鑑價的費用,亦不請求送鑑價,是以本案分割方式無法採原物分歸楊秀花一人所有而由其按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楊涂元妹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分割,本院僅能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爰准將被繼承人楊涂元妹所遺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冠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