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7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謝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58元,及其中新臺幣26,433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52元,及其中26,433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8元,及其中26,433元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依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視為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46,458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借款契約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