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90號

被告陳○誠(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楊○香(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告 張登貴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賴孔 民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70,005元。

任一被告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70,005元後,其餘被告即免墊支。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誠係民國102年10月生,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全名、住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適當遮蔽,以符合保障少年隱私及權益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及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本件訴訟之聲明,其中先位訴訟部分,本院須斟酌民法796條之1第1項內對於當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間之利益衡量,必須藉由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專業之鑑定報告,始足使本院為妥適衡量及判斷,是本院先以111年4月12日投 簡璋民鳳 110投簡字第90號函命原告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通知應繳之費用,完成繳費。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卓越第1013之1號函告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5元,惟原告未繳納費用,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9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該裁定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以本裁定通知被告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70,005元。倘被告屆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原告及被告均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即視為撤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