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用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11月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52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示案件申請法律扶助(該附表㈡編號2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53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